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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歧視】

小君和未婚夫解除婚約後,為了療傷,全心投入工作,頗受老闆器重。但不知為何,近來小君的身體總是容易感到勞累,有時甚至不小心在辦公室裡睡著了,月經也遲遲不來。小君原本以為是歷經未婚夫劈腿及解除婚約的壓力所造成,沒想到到醫院檢查,才發現自己懷孕了。

還在徬徨地想著未來何去何從的小君,回到工作崗位,原本還想極力隱瞞懷孕的事實,但因為幾次不小心被同事撞見自己在廁所中孕吐的狼狽狀況,只好向較親近同事坦承,但沒想到卻傳到老闆的耳中,老闆知道後對小君的態度大不相同。

小君在這家貿易公司工作數年,擔任助理,處理人事及內勤,工作內容龐雜,也較沒有制度。小君的老闆在知道小君懷孕後,以外勤工作缺人為名,要將小君調動擔任外勤業務的工作,還對小君說因為業務工作要看業績,所以薪資也要跟著調降。小君很不平,覺得自己懷孕後的身體狀況根本不適合跑業務,而且原來的工作做得好好的,又沒有出任何差錯,為什麼要調動職務?上次公司的祕書懷孕生產時,老闆也說公司人手不足,沒辦法在產假期間找人替代工作,而要祕書自動離職,小君認為老闆這次重施故技,只是用較迂迴的方式,來逼迫自己自動離職,小君應該如何應對?

老闆可以調動小君的工作或調降小君的薪資嗎?

民國八十七年全面擴大勞基法的適用,除非因為公司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適用勞基法有窒礙難行之處,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的行業或工作外,否則一切勞雇關係都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引1),所以適用勞基法是以行業或工作別,而非以人數來區分。小君所任職的貿易公司雖然人數較少,但是仍然適用勞基法。因此,小君和老闆間僱傭契約內所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的最低標準(引2)。

小君進入公司面試時,雙方就談好工作的內容及薪資條件,老闆不能任意變動勞動條件,更不能調降小君的薪資。一般如果雇主要調動勞工的工作還要符合內政部所頒布的五項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條件,未作不利的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更何況小君懷孕,不僅外勤的職務在體能無法負荷,而且老闆將小君的薪資調降,顯然違反勞基法的規定。

小君因為懷孕身體不適,可以向老闆主張什麼權利呢?

勞動基準法針對懷孕及分娩婦女的需求,在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上做了相關規定,不僅規定雇主不得用任何理由使懷孕婦女在晚上十點到凌晨六點的時間內工作(引3),還必須體諒懷孕婦女的身體狀況,得改調較輕鬆的工作,並且不能減少工資(引4)。

因此,小君的老闆不僅不能要求小君深夜加班,小君還可以要求調往較輕鬆的工作,而老闆則不能減少薪資,否則老闆因為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可以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引5)。

小君倘若決定生下孩子,依據勞基法規定,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老闆要給予八個星期的產假,無論孩子是活產、死產,婚生或非婚生(引6)。因此,即便小君未婚生子,仍然有請求老闆給予產假的權利。老闆如果違反,依勞基法規定也要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引5)。

老闆為了規避產假所要付出的人事成本,逼迫小君自動離職,小君應如何應對?

小君的老闆不僅不能未經小君同意,任意調動工作,或減少薪資,更不可以以懷孕或生產為由,解僱小君,否則屬於違法解僱。老闆若以懷孕為由解僱小君,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引7),小君可以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小君因懷孕解僱而受到的損害,還可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精神上的慰撫金(引89)。

老闆要求小君改任外勤,減少薪資,甚至要求小君自動離職。小君可以不必理會,仍然照常上班,要求公司如期給付原來的薪水。等到生產時照樣請產假八週,而且因為小君在公司任職時間早就超過六個月以上,因此產假期間老闆還是要照給工資(引6)。否則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小君的老闆將受到處罰。

1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2勞動基準法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4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5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6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7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8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報內容摘錄自《女人一生必備的幸福法律書》、方智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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