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糾紛】

美容瘦身的糾紛解決後,小君還是不失愛美的本性,最喜歡購買化妝品、保養品和美麗的衣服,尤其對名牌包包的誘惑,小君最沒有抵抗力。每每逛街時,就會不小心增加開銷,超過預算。小君最早一張信用卡是大學時代,爸爸辦給小君的附卡,因為額度不高,加上小君還沒有出社會,刷卡金額頂多幾千元,但是進入社會後,三步一小步、五步一大步就可以看到推銷辦理信用卡的攤位,加上多家百貨公司聯名卡的開辦,還有現金卡的申辦簡易,有贈品可以領取,小君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數量不知不覺就超過十來張。

卡片使用的便捷,讓小君慢慢養成了先使用後付費的習慣,一開始信用卡帳單小君都是一次繳清,後來無力負擔,就變成只繳交最低金額,信用卡刷爆後,再把現金卡拿出來使用,原本有工作及固定薪水時,信用卡繳納最低金額,現金卡分期付款,倒也還應付得過去,但是自從上次離職後,有幾個月沒有收入,再預借現金來應急,沒想到加上之前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根本就無力償還,才不過幾個月沒有償還債務,就累積到八十萬元,銀行不斷打電話來催款,隨後通知小君已經將債權移轉給討債公司,討債公司寄來信函,表示將於某日前來查封小君屋內的動產,請小君在家等候。小君的家人也不斷接到電話騷擾,不僅口氣兇惡,還揚言會對小君及家人不利,小君的家人有還錢義務嗎?將來會遇到的法律程序為何?

小君的家人有還錢的義務嗎?

小君已經是二十歲以上的成年人了,刷卡消費所負的債務,小君自己要負責,小君的家人只要沒有擔任小君債務的保證人,當然沒有償還的義務。

不過,小君刷卡消費所使用的卡片有一張是爸爸的附卡,因為正卡的持有人必須為附卡持有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小君持爸爸的信用卡附卡所刷卡消費的部分,小君的爸爸有清償的責任。

小君如果不還錢將來會遇到的法律程序是什麼?小君要如何處理?

小君如果不還錢,一般的法律程序是,債權人也就是銀行可以向法院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引1)或提起訴訟,如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會將支付命令送達給小君,如果小君在送達後二十日內沒有提出異議(引2),支付命令就會和法院的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引3),銀行可以聲請對小君的財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在法律上叫做「執行名義」(引4),債權人必須要有執行名義,才可以對小君的財產強制執行。

銀行將對小君的債權移轉給討債公司,債權移轉並不需要小君同意,只要通知小君後,小君就有義務將錢還給討債公司(引5),坊間的討債公司良莠不齊,常以威嚇方式逼迫債務人還錢,小君所收到的信函其實是討債公司寄發的一般催收信件,但是卻使用類似法院公文的信封,並且訂明前來查封的日期,應注意有無法院案號及法官、書記官用印,若有疑問,得逕向法院求證。

實際上,法院到家中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一定是債權人已經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引4),進入執行程序之前,通常已經經過支付命令,或法院判決的訴訟程序,如果都沒有前面的法律過程,可能是債權人為了避免債務人脫產而到法院聲請假扣押(引6),但是假扣押只能夠查封,還不會進入拍賣換價的程序,而且假扣押目的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脫產,根本不會事先通知,所以顯然信函是討債公司為了混淆視聽所寄,小君要小心。

小君可以在進行法院程序前或進行中,和對方協談,看是否能達成和解,尤其要注意計算的利息有無過高的情形,尤其法律規定所約定的利率最高不能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對於超過的部分對方在法律上是沒有請求權(引7),小君可以拒絕給付,而且法院實務上也已經針對消費借貸利息過高的問題加以注意,對於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請求逕予刪除。如果可能的話,可以提出償債計畫,要求以分期或是減少金額的方式償還,否則對方取得執行名義後,還是可以聲請查封拍賣小君名下的財產,或扣押小君的薪水。

討債公司一直騷擾小君的家人,小君家人要如何處理?

小君雖然積欠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但是對方在催討過程中,仍然不能有觸犯法律的行為,例如討債公司威脅若不還錢,將會對小君及小君的家人不利等語,可能觸犯刑法的恐嚇罪(引8),若動手,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的傷害罪嫌(引9),建議小君的家人應該蒐證並報警加以處理。

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4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5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6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7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8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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