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小娟移情別戀而和先生協議離婚,充滿挫折的前夫好不容易從妻子外遇的傷痛中走出,遇到新的對象再婚,卻在一場車禍意外中身故死亡。小娟帶著孩子去奔喪。

前夫的再婚配偶看到小娟和孩子的出現,充滿敵意,認為小娟是來爭遺產的。在整理遺物,並到稅捐單位聲請出財產歸戶清單後,發現先生名下財產還不少,對於自己當初未生子,和先生共同奮鬥,累積一些財富,現在卻必須和先生前妻的孩子共同繼承遺產,認為很不公平。雖然對方是先生的親生子,但自己身為配偶,難道她沒有其他權利?

小娟則覺得自己的未成年孩子本來就是前夫的繼承人,孩子和前夫的配偶一起繼承遺產,本來就應該按人數平均分配,為什麼前夫的配偶卻說她應該先拿二分之一?

正當小娟和前夫的配偶對於遺產的分配爭吵不休時,前夫的債權人卻陸續上門討債,而且金額都非常龐大。而債權人知道前夫過世後,先是向前夫的配偶追討,後來知道孩子也是繼承人後,也向小娟追討。小娟不知道前夫到底還有多少債務未清償,也不禁擔心,孩子所繼承到的,恐怕不是爸爸的財產,而是債務。小娟應該如何處理?是不是應該幫孩子拋棄繼承?可是小娟不知道前夫究竟是財產多還是債務多,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

配偶可以先拿遺產的二分之一嗎?

前面我們曾經說明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引1),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何時消滅,包括夫妻雙方離婚(不管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或一方死亡,或是改定、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等三種情形。

夫妻有一方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方式,和離婚一樣,各自計算夫或妻「婚後所取得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也就是死亡時)現存的財產」,其中贈與、繼承等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都不算,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剩下的財產,因為夫妻雙方都有貢獻,應平均分配,所以比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較多的他方,請求差額的二分之一。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的範圍,和遺產並不一致,並不是配偶可以直接拿遺產的二分之一。

而且因為這項權利具有「專屬性」(引1),不能繼承,所以必須是夫妻中死亡的一方剩餘財產較多,「生存的配偶」才可以主張。小娟的前夫和前夫配偶各自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的結果,如果小娟的前夫較多,他的配偶可以向其他繼承人,也就是小娟的孩子,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之,若前夫的配偶較多,小娟的孩子不能繼承父親這項權利,請求分配。

小娟前夫的配偶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這部分的金額,則視為前夫的債務,要在前夫的遺產中扣除債務後,才由小娟的孩子和前夫配偶,以繼承人地位平均分配(引23)。

小娟發現前夫的債務累累,負債多於資產,要如何為孩子主張權利?

小娟發現前夫的債務累累,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孩子尚年幼,還沒有成年。為了孩子的利益,小娟可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孩子辦理拋棄繼承(引4)。

必須注意的是,拋棄繼承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必須在知道可以繼承的時候起兩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時,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且還要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引4)。所以小娟可以代理孩子,檢附前夫的除戶謄本、孩子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知道前夫死亡,孩子為繼承人時起兩個月內,具狀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並且以存證信函通知下一順位的繼承人,也就是前夫的父母(引2)。

小娟並不清楚前夫的債務狀況,且不知道是否負債多於資產,不敢輕言為孩子拋棄繼承,影響孩子的權利,小娟還有其他的處理方式嗎?

如果不能確定前夫究竟資產多於負債或少於負債,小娟可以代理孩子辦理限定繼承。所謂的「限定繼承」,就是繼承人只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引5)。如果前夫的債務多於資產,孩子固然只要在繼承到父親財產的範圍內清償債務,超過的部分就不用負責;相反的,如果資產多於負債,則在償還父親的債務後,剩下的財產就歸繼承人所有,可以保障孩子的權利。

限定繼承同樣是向法院辦理,而辦理的期限,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也就是小娟必須在前夫死亡後三個月內,代理孩子向法院具狀表示限定繼承,辦理限定繼承時,必須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引6)。小娟如果不清楚前夫的財產狀況,可以代理孩子,以繼承人地位,向國稅局聲請前夫的財產歸戶清單,作為呈報遺產清冊的基礎。

1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4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6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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